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大学

实训(验)教学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11-17人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原则。实行院、处、实验室三级管理。在主管副校长的领导下,实训中心负责全校教学仪器设备的计划与管理工作。全校用的仪器设备(或实验室),由实训中心直接负责管理,或委托有关室负责管理。

第二条  实训中心要分工一位负责同志抓实验仪器设备管理。各实验室都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实验室各项工作。

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条  属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包括:

一、单价在5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并能单独使用的设备;单价虽不满500元,但比较贵重稀缺,需要加强管理,二级学院认为应列入固定资产的设备;其中民用性强的仪器设备(如收录机、照相机、计算器、万用表、电风扇等)更要加强管理。

二、凡是自制、捐赠或调剂来的以及不论来自何种渠道或使用何种经费购买的仪器设备,都应计价列入固定资产。

第四条  非固定资产设备为低值设备。即凡单价不满500元,能够单独使用的仪器设备为低值设备。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五条  各实验室都要根据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制订建设规划。在学校分配的年度经费指标内,编制当年的物资申请计划,经逐级审查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后执行。计划力求实际(需要数量)准确(规格型号)清楚(仪器名称和厂名)。如因任务有变动需要改进计划,要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条  凡属教学用计划内的采购请款,由教务处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七条  购入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及时组织验收。一周内提出验收报告。对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要指定掌握仪器性能的教师或有经验的实验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或请厂方来人进行安装测试,以及配置必要的维护设备。进口仪器务必在索赔期终止前十五天办完验收工作。如发现有破损、短缺情况,要及时办理索赔手续。有关部门及时掌握检查验收情况,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

第八条  充分发挥仪器的效能,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各有关负责同志都要重视做好仪器设备的调剂和组织共用工作。

第九条  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保养。建立遵守仪器使用操作规程、记录使用情况档案和平时加强保养的制度。教师和实验室工作人员应该以身作则,严格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同时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指导。对于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的任何人员,实验室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使用仪器设备。

第十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按精密度分级使用,能用一般仪器设备解决的实验,不得使用精密仪器设备。(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另订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一律不准随意拆改。一般仪器设备确实需要拆改时,必须事先经批准,将要拆改的仪器名称送教务处备案。

第五章  仪器设备的保管和维修

第十二条  进一步健全固定资产两极(教务处、实验室)立帐制度。固定资产帐要详细记录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到货日期、使用单位等。凡有关购入、调拨、借用、损坏、丢失、亏损、报废等事项都要及时登帐,以便随时查对。财务部门设备固定资产帐,按一级分类记录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和数量。

实验室和财务处每学期(半年)对帐一次。经常保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学校每年进行清查一次,将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各实验室都要分工有人经常加强对仪器设备的保管和维护按其物资的不同性能和要求,分别做好防潮、防尘、防光、防热、防冻、防震、防爆、防锈、防腐蚀“十防”工作,使其确保应有的性能与精密度。经常处于完善可用的状态。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工具和材料,不能拿到教工家里或学生宿舍使用,如因工作或学习需要,必须借出使用时,要经过实验室负责人批准登记,归还时检查、销借。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经过批准对外调拨,其调拨手续统一由设备科办理,教务处对调拨的固定资产填列调拨单,连同原管理卡片,经过财务处销帐签证后,始得携出院外。对外借的仪器设备,借用单应该出具借据,经教务处签证后始得携出院外。借出单位应该经常检查借据,按商定归还日期催促归还。出借的仪器设备在借用期满收回时要与借用单位共同检查,保证完好无损。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耐用期满,确已丧失效能的,按报废处理。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按报损处理。要报废和报损的仪器设备,必须经过技术检查,确无法修复使用,或者修复的费用超过或接近新购价值的,始得办理报废、报损手续。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员怠忽职守或保管不力,致发生被窃、遗失等,按丢失处理。但在办理帐务处理之前,必须认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分和责令赔偿。

经批准报废、报损、变价和丢失的固定资产,在办完手续以后,由教务处检出管理卡片和批准文件向财务处办理销帐。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实训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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